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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如何认定协助抽逃出资

2026年6月21日 执行主体扩张 李佳兴律师 0 次阅读

2026年6月16日,北京朝阳法院发布《民营企业股东出资规范治理白皮书(2023-2025年度)》,阐述了股东出资类纠纷案件审理思路。作为北京地区案件量最大的法院,朝阳法院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北京法院整体的裁判倾向,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笔者对相关内容进行整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本篇为该系列的第五篇,关于协助抽逃出资的认定。

抽逃出资案件中,抽逃行为往往并非单一股东独立完成,常涉及多主体协同操作,责任主体认定存在争议。例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明知股东抽逃出资,仍违规审批资金转出、配合制作虚假财务账册,为股东抽逃出资提供便利。或者公司其他股东未审慎审查相关股东会决议即签字,使得股东会决议沦为抽逃行为“合法化”的工具,间接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还有部分股权受让人明知转让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仍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股权,未对公司资本实缴情况进行合理核查,实质为转让人抽逃出资提供了后续掩护。

一种观点认为,协助抽逃出资的认定应采严格过错标准,仅当行为人实施了积极、直接的协助行为,例如违规审批资金、伪造交易凭证等,且主观上具有明知抽逃出资的故意时,才需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仅存在消极不作为、未尽到勤勉义务,或仅在形式上签字同意股东会决议的主体,因未实施了主动协助行为,不应认定为协助抽逃出资,不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协助抽逃出资的认定应采宽泛过错标准,只要行为人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为股东抽逃出资创造了条件、提供便利,无论行为是积极作为还是消极不作为,均应认定构成协助抽逃出资。尤其是公司董事、高管及其他股东,对公司资本充实负有法定监督义务,其放任、默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本质上就是对抽逃行为的协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朝阳法院对此予以明确:对协助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应坚持过错责任与行为关联性相结合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首先,在主体范围上,协助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包括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责任承担以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为核心要件。

其次,在行为认定上,既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积极的协助行为,也要审查其是否存在消极的不作为,若不作为实质为抽逃出资创造了便利、降低了违法成本,且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应知抽逃事实,即应认定构成协助抽逃。

最后,在责任边界上,应区分不同主体的义务层级与过错程度。对于董事、高管等负有忠实勤勉义务的主体,应苛以更高的审查和监督责任,其未尽义务导致抽逃出资发生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仅形式上签字、无证据证明明知抽逃事实的其他股东,不应随意扩大责任范围,避免过度追责。

朝阳法院同时发布典型案例“某管理公司诉某集团公司、某基金、符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在该案例中,某集团公司通过虚构与关联公司的专项咨询业务,将出资510万元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510万元范围内对某投资公司未能清偿某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某系某投资公司的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专项咨询服务合同》加盖了符某的人名章,其行为构成协助某集团公司抽逃出资,应对某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一裁判明确界定了高管协助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即使高管未直接操作资金转出,但其在相关虚假交易文件上签章、为抽逃出资提供便利的,亦应认定为“协助”抽逃出资。

我是北京无畏律师事务所李佳兴律师,专注强制执行、终本恢复、经济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