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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如何认定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值

2026年6月19日 执行主体扩张 李佳兴律师 0 次阅读

2026年6月16日,北京朝阳法院发布《民营企业股东出资规范治理白皮书(2023-2025年度)》,阐述了股东出资类纠纷案件审理思路。作为北京地区案件量最大的法院,朝阳法院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北京法院整体的裁判倾向,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笔者对相关内容进行整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本篇为该系列的第四篇,关于非货币出资实际价值的认定问题。

股东以知识产权、实物、股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时,若未进行评估或评估作价虚高,债权人通常以出资不实向股东主张相应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价值的认定标准及举证义务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非货币财产出资价值认定应以股东提交的评估报告为准,遵循形式审查原则,只要评估机构具备资质、程序合法,即应认可评估结果的效力;债权人主张评估作价虚高的,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评估存在程序违法、依据虚假或结果明显不当,否则不应否定评估报告效力,亦不宜轻易认定出资不实。

另一种观点认为,非货币财产出资价值认定应采实质审查标准,不能仅以评估报告形式合法即采信,而应以财产实际公允价值为依据;即便存在评估报告,若评估价显著高于实际价值,仍应认定出资不实;举证责任上,债权人已对出资不实产生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即转移至出资股东,由股东证明出资财产价值真实、评估公允。

朝阳法院对此予以明确:对非货币财产出资价值的认定应当坚持实质重于形式,以出资财产的真实市场价值为核心判断依据,综合评估机构资质、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基准日市场行情、财产实际使用状况等因素进行审查。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或评估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举证方面,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评估存在明显瑕疵、出资财产价值明显偏低,使法官对出资足额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出资股东;股东无法证明出资财产价值真实、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朝阳法院同时发布了典型案例“孙某诉周某、某文化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在该案例中,周某所使用的知识产权出资按照法律规定应进行评估作价,但案涉评估报告已经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重大遗漏报告,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知识产权已经经过合法评估作价,无法证明周某已经履行其全部出资义务。法院最终判决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我是北京无畏律师事务所李佳兴律师,专注强制执行、终本恢复、经济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