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16日,北京朝阳法院发布《民营企业股东出资规范治理白皮书(2023-2025年度)》,阐述了股东出资类纠纷案件审理思路。作为北京地区案件量最大的法院,朝阳法院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北京法院整体的裁判倾向,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笔者对相关内容进行整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本篇为该系列的第二篇,关于公司减资背景下“已知债权人”的认定问题。
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常见的股东抗辩事由为原告并非已知债权人,在公司减资时原告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债权尚未明确。该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债权产生时间的确定。
一种观点认为,在原告与目标公司签署合同之后,债即产生,如果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尚未终止,即便双方未产生争议,原告也为“已知债权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裁决书的债权人才是“已知债权人”。
朝阳法院对此予以明确:“已知债权人”应扩大解释为已知或应当知道的债权人,包括到期债权人和未到期债权人,根据所涉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同时,要注意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的区别。如果公司所负债务的基础依据是单务合同,应认定合同成立时公司债务就已经形成;如果公司所负债务是基于双务合同,在对方义务履行完毕、公司应当给付时债务形成。
朝阳法院同时发布了典型案例“艾某诉吕某、某文化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在该案例中,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判决书虽尚未作出,但艾某与公司的纠纷正在审理过程中,且后续生效判决认定公司应向艾某支付款项,故艾某应被视为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公司在减资时负有向艾某通知的义务。在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此次减资将不对该债权人产生效力,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股东仍需以减资前的未实缴金额为限,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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